(2014)台黄刑初字第82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台黄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自南往北经黄岩区西客站加油站红绿灯南侧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等待绿灯放行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j×××××号半挂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浙j×××××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红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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