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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76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台黄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海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41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路缘带内的路缘石后冲出硬路肩翻车,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车内乘车人其女儿刘婉琴(2013年7月16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和车内乘坐人镇震一起将刘婉琴送至医院抢救。当日15时15分许,高速公路养护工徐某报警至台州高速指挥中心。2013年12月5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刘婉琴已死亡的情况反馈给高速警方后,警方至医院调查时,被告人刘某谎称其是刘文建。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女友袁丽娟(系刘婉琴之母)出具了对刘某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镇震、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浙公高台交二认字(2013)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质量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出生医学证明、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路产受损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冒名他人,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其行为已得到其女友(被害人之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无报警和投案情节,且在交警获悉后向其询问时为逃避处罚又冒名他人,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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