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8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2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5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南门加油站对出路段处与一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与出租车司机自行和解赔钱后,认为围观的李某乙等人帮了出租车司机讲话而心感不满,遂打电话叫来朋友对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李某甲、胡某真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车辆碰撞损坏痕迹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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