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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友军。2011年7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友军、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友军、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冯友军、曾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抱街53号五楼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郑某、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冯友军、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冯友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友军、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黎某、王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1125号-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416号、(2012)台黄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友军的立功材料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友军、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友军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友军、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冯友军另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友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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