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7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台黄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某在借用张勋车子时发现车上储物柜里有一张工商银行卡,遂盗取了该卡并利用之前知道的密码,到atm机上取款13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又再次从该卡中取款2700元。
同时查明,同年9月19日,张勋发现卡内余额不足,怀疑被告人叶某窃取,遂打电话向其确认,叶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向张勋退赔了赃款15700元。
还查明,被告人叶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勋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条,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退赔了所窃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患有心脏病,系初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红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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