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5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下郑村小湾顶山擅自砍伐下郑村村民王某丙、罗某等人山上的树木20余株,准备用于建造小屋。2014年1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行政处罚)一起将小湾顶山上砍伐的树木以“溜树”的方式搬到下郑村小湾口山时被查获。经鉴定,盗伐的林木中有杉树12株、柳杉14株,共计立木蓄积5.68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272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森林警察抓获。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书,权属证明,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肢体残疾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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