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5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底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南路52号的家中开设游戏厅,放置“斗地主”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5台,招引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1800元及游戏机15台,并已向公安机关预缴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预缴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某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十五台,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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