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1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台黄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武卫。1994年11月22日、1996年7月1日均因扒窃先后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两年六个月。1999年2月1日、2009年10月22日均因盗窃先后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2000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武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叶武卫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路人民医院门诊大厅的电梯内,从包再林裤子左后口袋里扒窃得现金人民币2010元。随后,被告人叶武卫在出电梯时被包再林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武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包再林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武卫的现场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打印页,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武卫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武卫曾有多次扒窃、盗窃劣迹,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武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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