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6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台黄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金某因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徐子韬、郑鑫鑫(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从台州市路桥区喜马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浙j×××××别克轿车一辆,用于抵押给他人借钱还债。后被告人金某与徐子韬、郑鑫鑫一起让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照片为被告人金某,身份信息为浙j×××××车主),然后在郑鑫鑫的介绍下,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小区将该车抵押给童某,骗得人民币40000元(预付利息4800元,实际所得352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金某用于还债及开销。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在徐子韬的介绍下,冒充“王某”向童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预付利息4800元,实际所得15200元),徐子韬以“陈超”的名义做担保人。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金某向童某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子韬的供述,同案犯郑鑫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二张,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收条,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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