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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69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台黄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务工。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5月12日被撤销)。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宝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村道处时,与行人王冠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冠华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冠华因外伤致脑疝、创伤性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与王冠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了王冠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梁某、王某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撤诉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查明前方情况,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系自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任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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