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75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2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午,王某乙带领其弟弟王某甲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门大转盘附近向被告人李某讨要债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砍伤王某甲左手手腕,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30天,用去医疗费32288.46元,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其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32288.46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78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02)黄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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