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162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台黄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台州市东宝塑料容器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绿汀路驶往黄岩区东城街道紫兰花酒店,车上乘坐王某、牟某二人。次日凌晨0时许,途经黄椒路112号大门对出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未注意前方动态,车辆碰撞由李炳桥驾驶的黄岩d27529电动车,造成李炳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向飞、朱某、王某、牟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110指令出动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欠条、谅解书、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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