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8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洪伟),务工。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酒后擅自驾驶老板熊建兵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驶往锦辉小区。23时30分许,自南往北逆向途经北城街道妙儿桥村标力集团对出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损坏及刘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1,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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