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5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8时许,黄某乙因索要债务与朋友黄某甲等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中恩村481号被告人沈某甲家中,与沈某甲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甲从楼上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黄某乙右手手臂砍伤,致黄某乙右前臂一处长达10.4cm的创口,并致腕伸肌群肌腹断裂及右尺骨骨皮质砍痕等,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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