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92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黄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撤销),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鑫华。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案发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33268”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院线新建村对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留在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付清,余款约定分期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甲、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款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过,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辩护人及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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