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26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台黄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林超。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路大城手机店内,用真的苹果5s手机与廖某谈好价格,交付时趁对方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山寨版苹果手机调包,由此从廖某处骗得人民币3300元。
2、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项宅1幢3号嘉城手机店,以同样方式,从叶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元。
3、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南市路174号环球通讯店,以同样方式,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3100元。
上述3只山寨版苹果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5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作案使用的真苹果5s手机一只、山寨版苹果手机四只及其他作案工具。另从廖某处接收到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工具山寨版苹果手机一只。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叶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物证——苹果5s手机一只、山寨版苹果手机五只、特制裤子一条等,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系初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廖益挺三千三百元、叶晓军二千七百元、刘晓明三千一百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及山寨版苹果手机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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