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2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台黄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伙同翁碧荣(已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新村3幢40号黄岩小龙汽车租赁服务部,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车牌号为浙j×××××的红色丰田锐志轿车。随后二人驾驶该车来到路桥区,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车主程某的身份证,并由翁碧荣通过电话联系黄岩区中茶普洱茶叶店老板龚某乙,经龚某乙介绍后,由被告人潘某假冒车主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先后从刘某处共骗得人民币6万元,其中利息5400元由刘某先行扣除。后被告人潘某又单独向刘某骗得人民币2万元。现抵押的车辆已由黄岩小龙汽车租赁服务部追回。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在黄岩区锦鸿汽车租赁公司从王某甲处骗租得一辆车牌为浙j×××××的丰田锐志轿车,后在路桥区找人伪造了车主身份证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并于次日下午驾车来到路桥区招鑫投资咨询公司,利用事先伪造的证件假冒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该公司,骗得人民币6万元。现该车已由车主自行追回。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翁碧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被害单位负责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卢某、龚某甲、王某乙、陈某、程某、蒋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被害人刘某及证人龚某乙的辨认笔录,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登记保存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条、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同案犯翁碧荣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潘某系初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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