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94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台黄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汪某甲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上前村445号汪某乙家门前,与汪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汪某甲将汪某乙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伤了汪某乙左胸部。汪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甲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上前村老人协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汪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潘跃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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