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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89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台黄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曾用名管乾峰),农民。2012年7月1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撤销),同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管某因不满朱某打电话,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凤凰ktv二楼。被告人赵某等人对朱某拳打脚踢,并用伸缩棍乱打,致朱某右侧侧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腰背部、右腰背部、右中腹部、左上臂下段及左小腿中段等5处皮下出血,累计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管某、赵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蔡某、施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纠集人员、被告人赵某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曾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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