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68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0-22)
(2014)台黄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曾用名虞明初),无业。2011年12月3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翁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虞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保济新药店买药时,看到药店销售员孙某与客人杨某因买药问题发生纠纷,杨某用手推了孙某肩膀一下。被告人虞某见状遂对杨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杨某头部、腰部、胸部等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杨某经自行和解,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四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查,原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无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虞某系义愤发案,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刑事犯罪前科,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虞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尚 慧
人民陪审员 褚 克 敖
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屠 星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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