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77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台黄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荣,农民。2009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雪荣在其租住的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135号402房间内容留殷某(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雪荣又在其租住的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135号402房间内容留殷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雪荣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135号401房间内容留殷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雪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赵某、葛某、唐某、周某的证言,证人殷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雪荣在贩卖毒品罪的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雪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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