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8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村道至锦川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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