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93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黄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务工的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村部附近的一家塑料厂厨房内,因女友道婷婷之前曾被刁某欺负过,遂产生报复之心,用菜刀砍了刁某左肩膀、左手臂各一刀,致其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道婷婷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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