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936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黄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甲,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屠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建政,被告人陶某甲、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山村一山地开采宕碴矿80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后被告人陶某甲退出,由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继续开采宕碴矿50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0余元。被告人屠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系非法采矿,仍提供炮头机为其开采宕碴矿10000余吨。
2、2013年期间,陶洁江、陶卫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黄岩区院桥镇岭下东村开采宕碴矿。期间,陶洁江等人用其与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合伙购买的炮头机开采宕碴矿56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7日、11日,被告人屠某、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陶某甲、屠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陶洁江、陶建军等人的供述,证人陶某乙、陈某、叶某、李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屠某和证人陶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台州市国土局黄岩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关于院桥镇梅山村非法开采点涉嫌犯罪要求立案侦查的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屠某的自首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单独或相互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屠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现又犯非法采矿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获利应是该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剔除成本后的获利,起诉指控将销售总额作为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不妥。同时提出在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无法鉴定的前提下,结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所涉的矿产销售总额视为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并以此作为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审批不得开采。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非法开采并进行销售,系违法犯罪行为,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能剔除。故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即为非法获利。另一方面,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已无法鉴定,将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作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于法无据。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又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第二节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陶某甲、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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