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90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台黄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2004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管制一年。2013年4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于2014年9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应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黄岩缤纷年代ktv出发,途经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小东门路果建巷处时,因与柏树家园保安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时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1,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人大代表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且系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立功线索来源存疑,不宜认定立功,但鉴于被告人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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