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台黄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1月间,胡道彬、胡朱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胡家桥村的山上非法开采矿石,出售牟利,并安排被告人胡某甲在该非法采矿点记账,胡仙友(另案处理)负责整体开采工作。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间帮助该非法开采点记账10个月。期间,该非法开采点开采矿石10.6万余吨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8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
2013年7月29日,黄岩区国土局执法人员向该非法开采点开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但胡道彬、胡朱林等人拒不停止开采,开采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份。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胡道彬的供述,证人蔡某甲、胡某乙、於华永、蔡某乙、罗某、胡某丙、卢某、王某、胡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黄岩区国土局关于胡道彬非法开采涉嫌犯罪要求立案侦查的函,蔡某甲、郑学明、许爱东等人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帐,现场照片,黄岩区国土监察大队关于院桥镇胡家桥村开采案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出具的黄岩区院桥镇胡家桥村采矿点开采矿石量估算报告,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况下,仍在非法采矿点从事记账工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甲向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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