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8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7月1日因盗窃、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6月底,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前巷104号的租住房内,先后五次容留黄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30日,被告人肖某在该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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