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8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台黄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自称),务工。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开往浙江滨海集团公司装货,至公司门口时被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宫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无证驾驶营运的重型货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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