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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912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黄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顺林),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洪某、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洪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洪某为向胡某、于某讨要债务而纠集被告人范某与“山东”(身份不清)等人,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都酒店门口,将胡某、于某带至黄岩区新前街道本洲集团门口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二人拉上汽车,并带至一偏僻地方。次日凌晨0时许,在胡某写下借条的情况后,才将二人释放。胡某、于某均被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8月7日,被告人陈某、范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范某已分别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洪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洪某的自首证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预缴赔偿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某、范某为索取债务,相互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均已预缴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对该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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