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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91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黄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勇,农民。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1日止)。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勇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周学勇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岩大酒店350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2014年6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学勇与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悦华风尚宾馆517房间内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冰毒150克。21时许,被告人周学勇携带毒品回到悦华风尚宾馆准备贩卖时,在5楼楼道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四包,每包分别净重49.61克、49.61克、49.71克、3.06克,合计151.9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犯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56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学勇贩卖起诉指控的150余克毒品因尚未交付即被抓获,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学勇与买毒人电话联系后,已达成买卖合意,其又赊买了150余克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准备贩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未遂。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第2笔贩卖的150余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周学勇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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