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70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台黄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工。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牟锡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驶往黄岩城区方向。1时30分许,途经黄岩区长决线31km+400m(即屿头村屿头酒厂)对出路段处时,与同向推车的黄法云发生碰撞,造成黄法云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到交警部门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向交警部门预交了8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抽取血样照片,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未察明道路前方情况,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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