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78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台椒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6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路飞跃集团往南第一座桥上行驶时与蔡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民警于当日21时许将其抓获。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现场图、被害人蔡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2.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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