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0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台椒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彬。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陈立喜(已被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注册成立了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乐平市鼎盛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等,通过租用非法的mt4交易平台摩尔、华润和浙商金(银)现货订购系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在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变相期货交易。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江某在不具备居间介绍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与乐平市鼎盛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该公司温州地区代理商,招揽客户进行变相期货交易,至2012年3月8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止,从公司获取返佣共计人民币438870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7782元。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江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鼎盛贵金属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鼎丰会议纪要、鼎丰代理商信息、华润、摩尔佣金结算表、证人徐某、张某、沈某、朱某的证言、同案犯陈立喜、郑某、刘某、薛侯斌的供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复函、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函、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388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当庭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江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七百八十二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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