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81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台椒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伯康、狄安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向他人收购牌号为浙j.c0z01、浙j.d5d62、浙j.c0b08、浙j.x1383、浙j.h3027、浙j.hk066、浙j.a2k66、浙j.ka770、浙j.kg938、浙j.kh181、浙j.kh626、浙j.ur668、浙j.fg133、浙j.us260、浙j.kh982、浙j.us111、浙j.uz885、浙j.us770、浙j.kb771、浙j.kh211、浙j.kj125、浙j.d5b31、闽h.6e306共计23辆摩托车,藏匿在其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双桥南路17号家中,通过拆卸牌照、更换零件等手段翻新后转卖他人获利。经鉴定上述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96元。期间,赵某个人非法获利10000元。
2013年10月19日晚,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赵某家中查获浙j.d5b31、闽h.6e306两辆摩托车,并查获摩托车牌号35副。同月22日上午,赵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投案。赵某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
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林某、钟某、王某、曹某、杨某、吴某甲、陈某甲、沈某、朱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乙、陈某乙、郑某、陈某丙手、钱某、徐某、陈鑫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2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有立功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已退出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赵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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