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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92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台椒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依刚。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轿车,当驶至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亚曼尼会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7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轿车,当驶至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与岩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人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丁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驾车逃逸并继续往前行驶。20时许,洪某驾车至椒江区中心大道温州银行前面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龚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管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浙j×××××轿车及行人龚某乙,造成龚佳玲、龚某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龚佳玲因车祸全身多发伤,右颞叶血肿,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为重伤;龚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鉴定,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承担龚佳玲受伤、电动自行车和浙j×××××轿车损坏的全部责任;承担龚某乙受伤及浙j×××××轿车损坏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证人龚某甲、孙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乙、管某、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龚佳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全部责任,负龚某乙受伤及浙j×××××轿车损坏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但被告人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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