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0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台椒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邹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葭中路14号自己经营的创联指定专营店,明知聂某(已被判刑)销售的苹果牌5s移动电话是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予以收购,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320元。
同年9月11日,被告邹某在创联指定专营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聂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库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次43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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