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2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台椒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系浙江天琪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浙k×××××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解放路和枫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4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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