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0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台椒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熊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起,被告人熊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经营新华联超市,为“小胖”(身份不清)提供放置赌博机的场地以供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成某系熊某丈夫,平时上班,晚上帮熊某管理超市。2014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该超市内当场查获正在参与赌博的洪某,并查获了2台游戏机。经鉴定,该2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期间,两被告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
当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晚,被告人成某被传唤到案。现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银行卡查询记录、证人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熊某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成某予以适用管制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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