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4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台椒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枫南路的交叉路口国商广场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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