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6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台椒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路香格里拉小区前路段时,碰撞了道路机非隔离花坛,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至医院抓获王某甲。经检测,王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椒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乙、丁某、李某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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