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7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台椒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登记号为路桥a01298的燃油助力车,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三甲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周某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医疗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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