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6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台椒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d38707的燃油助力车,沿7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南西路和7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洪南西路由西向东由陈云娥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云娥报警,民警至现场与陈云娥一起将被告人陈某甲送医院抢救。经检测,陈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1.0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车型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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