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4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台椒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大路线76km+900m葭芷大转盘西侧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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