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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97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台椒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经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与枫南路交叉口,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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