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6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椒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3年1月27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光辉村24号、开发大道徐某丁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聚集了江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以“拔两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并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管理赌场、送饮用水、兑换赌资等,纠集了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至同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35000余元。被告人郭某获利4000元。
同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郭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郭某分别退出赃款35000元、4000元,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对讲机1只、证人王某、江某、徐某乙、赵某、陈某乙、徐某丙、杨某、熊某、徐某丁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郭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只,予以没收;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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