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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64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台椒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绰号“马德”),农民。2012年2月15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3年4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绰号“柯鬼三”),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丽封,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老虎龙”),农民。2008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青青,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0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6日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绰号“小东北”),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同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42弄33号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赌博,从庄家赢钱处按5%抽头获利。赌场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参与帮忙,每天发其“工资”100元至300元不等。其中苏某负责抽头、理牌等,周某、王某负责望风及替参赌人员购买物品等。期间,赌场非法获利20余万。石某参与赌场望风11日,赌场非法获利3.3万元。另查明,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分别从赌场领取“工资”9000元、6000元、4500元、3000元、1100元。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退出个人全部非法所得,马某退出18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陈某甲、李某、朱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20余万,情节严重,石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3.3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乙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自己是聚众赌博不是开设赌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应定赌博罪,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犯赌博罪,不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周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犯赌博罪,不是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苏某受雇佣,系从犯,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犯赌博罪,不是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犯赌博罪,不是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受雇佣,是从犯,定性应与主犯雷同,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判处拘役。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犯赌博罪,不是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石某参与时间短,是望风,起将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42弄33号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赌博,从庄家赢钱处按5%抽头获利。赌场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参与帮忙,每天发其“工资”100元至300元不等。其中苏某负责抽头、理牌等,周某、王某负责望风及替参赌人员购买物品等。期间,赌场非法获利20余万。石某参与赌场望风11日,赌场非法获利3.3万元。另查明,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分别得款6000元、9000元、4500元、3000元、1100元。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分别悉数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参赌人员陈某甲、李某、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参赌人员在被告人马某开设的赌场中赌博时被抓获;
    2.查获经过;
    3.扣押清单;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到案经过;
    6.情况说明;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确认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时间;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社区矫正机关不同意接收被告人马某社区矫正。
    被告人马某、周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石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马某、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非法获利20万元,石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3.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被告人石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下,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被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苏某的作用要重于其他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被纠集,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苏某、周某、王某、陈某乙、石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苏某、王某、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赌博罪,审理认为,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现场照片、参赌人员的供述与上列被告人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因被告人马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马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各1人事实,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不具有立功表现,但该行为值得鼓励,量刑时予以考虑;上列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苏某、周某、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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