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6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台椒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自报),建筑工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椒江j80008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龙路行驶,当驶至虎啸坦村幼儿园西侧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挂擦,致陈某轻微受伤,后龚某被民警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4.6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车辆驾驶资格查询证明、出警单、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认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酒精含量4.6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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