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9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椒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2003年5月因吸毒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5日下午,林某向被告人唐某求购冰毒1只,唐某同意后于当日20时许至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酒店附近弄堂,向林某贩卖冰毒1只,得人民币500元。2、2014年9月4日15时许,林某再次电话联系唐某求购冰毒1只,唐某同意后于当日16时许至台州市椒江区商业街开元小区东大门附近路段的二楼通道,准备与林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某身上查扣白色晶状物1包以及xind牌手机1部。经鉴定,查扣的该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指认照片、xind牌手机1部、手机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先后2次予以贩卖,可计算净重计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ind牌香槟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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