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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丈夫刑事案件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立案侦查而怀恨在心,遂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门派出所大门口并朝该所伸缩门撞击,造成伸缩门轻微损坏,被告人孙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击国家机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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