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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98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台椒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08年3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陶某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因手上没货,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后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桥头附近,将海洛因0.34克贩卖给王某甲,陶某亦按约至红旗新村桥头先付给王某甲、王某乙毒资400元,王某甲旋即将毒资交予徐某,徐某离开现场。后王某甲、王某乙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陶某时被抓获。
    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徐某携带海洛因0.4克按约至红旗新村桥头准备与王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的证言、通话某、扣押决定书、毒品及手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徐某2次计0.74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次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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